(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安荣与周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荣,周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黄安荣,男,生于1976年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华林,男,生于1988年8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黄安荣诉被告周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周华林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博杰、人民陪审员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荣以及委托代理人黄俊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荣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因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8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次日即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周华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周华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85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安荣人民币现金48500元,大写肆万捌仟伍百元整,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人周华林2012年12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经本院审查,涉案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偿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华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安荣借款本金485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周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肖玉奎代理审判员 张博杰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