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元章、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章,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元章,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元章、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元章、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孙元章、李某伙同王健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乘被害人安某甲睡觉之机,盗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1260元,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50元、身份证等物品一宗。2、2014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孙元章、李某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乘被害人杨某睡觉之机,盗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小米充电宝一个,价值30元,中兴充电器一个。3、2014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孙元章、李某伙同王健、王臻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乘被害人安某乙睡觉之机,盗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元、身份证等物品一宗。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元章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犯王健抓获。本院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均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元章、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安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元章、李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元章、李某等人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元章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应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一、对被告人孙元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元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守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