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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闫保柱与李满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保柱,李满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柱,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足,女,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保柱与被上诉人李满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满足于2014年10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闫保柱赔偿李满足医疗费980元、误工费5000元、陪护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1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闫保柱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闫保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满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闫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晚10时许,闫保柱驾驶收割机在张某乙的人口地收麦,在驾驶收割机倒车时,致正在给张某乙帮忙收麦即捆麦包的李满足受伤。李满足受伤后被闫保柱用车送���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17天,花去医疗费3096.62元。住院期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2日的费用共计534.26元系李满足自己垫付,剩余医疗费2562.36元系闫保柱支付。出院后,李满足在西陶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61.51元。另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保柱驾驶收割机在夜间工作,应当注意周边情况,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工作,而本案中,闫保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满足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忽视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而导致自己被轧伤,对其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据此认定,闫保柱负主要责任,李满足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闫保柱对李满足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满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满足要求医疗费980元数额过高,经核算应为695.77元。李满足要求的误工费5000元,数额过高,应为2546.2元。李满足要求的护理费10000元数额过高,应为3023.4元。李满足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数额过高,应为510元。李满足要求的营养费500元数额过高,应为255元。李满足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李满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为3023.4元、误工费2546.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330.37元。李满足的医疗费695.77元,加上闫保柱支付的医疗费2562.36元为3258.13元,闫保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280.69元,闫保柱已支付2562.36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部分,还多支付李满足281.67元。李满足的损失除了医疗费外其他的损失合��6634.6元,闫保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644.22元,扣除闫保柱多支付的281.67元,闫保柱应赔偿李满足各项损失共计4362.55元。原审判决:一、闫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满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362.55元。二、驳回李满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85元,由李满足负担200元,闫保柱负担85元。上诉人闫保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李满足返还闫保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42.36元,赔偿闫保柱陪护费1300元、生活费800元、车旅费400元、人和收割机误工费10000元。1、2014年6月6日晚9时许,闫保柱驾驶收割机为张某乙收麦子时,李满足一方的人叫闫保柱下车,说闫保柱第一个来回放粮时轧着李满足了。闫保柱觉得很奇怪,但由于匆忙又碍于面子让其儿子将李满足带回家中。在闫保柱家里,李满足没有说其腿脚疼痛,也没发现其有外伤。凌晨1点,闫保柱开车将李满足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中途,李满足说腿肿了。当时在急诊室拍片子,仅发现右足第二趾骨骨折。收割机如果从李满足腿脚上轧过,应该有外伤,应该会是粉碎性骨折,不应仅仅是右足第二趾骨骨折。2、闫保柱第一个来回放粮时,没有人说闫保柱倒车时轧人了。3、张某甲、张某乙、雒某某三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李满足的伤是闫保柱轧伤的。4、李满足住院17天,期间闫保柱妻子护理了13天(付费清单为证),李满足的生活费也是闫保柱支付的。原审判决闫保柱再次支付护理费、生活费,依据不足。李满足已经64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李满足返还闫保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42.36元,赔偿闫保柱陪护费1300元、生活费800元、���旅费400元、人和收割机误工费10000元。被上诉人李满足答辩称:一、李满足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闫保柱驾驶收割机将李满足轧伤的事实。二、闫保柱的爱人确实在医院呆过,但是具体护理工作由李满足亲属来做。李满足不认可闫保柱给了生活费。三、李满足受伤前身体健康,农闲时打有零工,原审支持误工费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闫保柱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闫保柱提供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李满足拍片的费用是闫保柱支付的。原审对该费用未认定。李满足质证称:拍片的费用是闫保柱支付的,但是包含在原审认定的2562.36元里面。李满足提供药品销售结算单1份,证明李满足出院后买药花费了180元。闫保柱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闫保柱提供的证据与李满足的诉请无关联性,李满足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二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闫保柱认为:张某甲不认字,一审的书面材料不是张某甲写的。如果李满足被闫保柱轧伤,她就不会跑。李满足当时没有外伤。李满足病情没有几天就好了,但是她不出院。李满足住院17天,闫保柱爱人照顾了她13天。针对争议焦点,李满足认为:闫保柱的赔偿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三个证人当时在场的角度不一样,张某乙离李满足最近。本案应以证人证言为准。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满足申请张某甲、张某乙、雒某某出庭作证。根据张某乙、雒某某的证言,结合本案案情,原审认定闫保���驾驶收割机将李满足轧伤,并无不当。闫保柱主张李满足的伤不是其造成,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闫保柱上诉称在李满足住院期间,闫保柱的妻子护理了13天,且其向李满足支付了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李满足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故闫保柱应赔偿其相应的误工费。闫保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保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审判员  原小波代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