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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靖江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泰靖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持××号C1型驾驶证,驾驶苏M×××××号宝来牌FVXXXXF型小型汽车,沿本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盛世广场门前路段时,因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减速让行,导致其车前部撞击由东向西借道通行由杨某乙载父亲杨某甲骑行的鑫统一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电动三轮车受力后惯性前冲过程中撞击由陈某东西向停放于非机动车道的苏M×××××号雪佛兰牌SGMXXXXATA型小型轿车尾部左侧,至杨某乙倒地后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左侧颞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等处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处构成轻伤二级;致杨某甲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分别支付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费用计10815元、被害人杨某乙医药费计22546.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印某等人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肇事车辆的照片,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靖江市公安局XXX受理单及被告人王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苏M×××××和苏M×××××轿车均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苏M×××××轿车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M×××××轿车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法院调解,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各项费用计218273.42元。被害人杨某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公诉机关在再审中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肇事后没有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经再审查明:2014年8月8日3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至盛世广场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撞击杨某乙驾驶的因避让停放在道路上的苏M×××××小型轿车而借道通行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该三轮车受力前冲过程中又碰撞苏M×××××小型轿车左后侧,致杨某乙倒地后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致该三轮车乘员杨某甲倒地后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雨夜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减速让行而肇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M×××××小型轿车驾驶员陈某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妨碍交通,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杨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驶离现场,将肇事车辆停放在距离现场约400米处后,又回到现场。同日3时15分许,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了解情况。王某看到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肇事车辆苏M×××××和苏M×××××轿车均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苏M×××××轿车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苏M×××××轿车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杨某乙及杨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他们的谅解。其中对于伤者杨某乙,王某已垫付其医疗费22546.99元,相关民事案件正在审理;对于死者杨某甲,王某、保险公司已和杨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杨某甲208273元,王某赔偿杨某甲10000元并承担相关案件受理费815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印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靖)公(物)鉴(法)字(2014)1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靖)公(物)鉴(法)字(2014)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发后苏M×××××小型轿车停车位置照片、XXX受理单、接处警工作登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王某身份证明及户籍基本信息,本院(2014)泰靖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杨某乙、杨小坤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约400米后即停车返回现场并能在民警勘查现场、了解事故情况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公诉机关再审时提出的王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依法可以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以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鉴于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安海审 判 员  鞠秋平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五保户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