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60502210000682,单位地址新余市康居路清华轩9号。诉讼代表人黄红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饶华孙,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晓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物流科统计员。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办员。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美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江爱民,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物流科科长。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红根,被告人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辩护人饶华孙、江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顺公司)于2006年成立。注册号360502210000682,法定代表人黄红某,公司地址新余市康居路清华轩9号。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龚晓某、胡美某在润合公司与赣顺公司等没有实际运输业务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黄某、聂某或其他中介以支付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税率的方式代替新余润和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从赣顺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至润合公司,之后龚晓某、胡美某再按一定的税率扣除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的开票税率,从中赚取价差。其中聂某虚开税额计214335.93元,龚晓某虚开税额计168513.74元,黄某虚开税额计155716.25元,数额较大;胡美某虚开税额计58619.69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汪某在担任润合公司物流科长期间,在润合公司与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博贸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一定税率代替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从上述两家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至润合公司,之后汪某再按一定的税率扣除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的开票税率,从中赚取价差,其所虚开税额共计55628.5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赣顺公司,被告人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红某在法庭上称其对起诉书指控其单位犯罪事实不清楚。被告人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润和公司有实际的运输业务,赣顺公司只是帮润和公司代开发票,而不是虚开发票,赣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胡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属案中从犯。经审理查明: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顺公司)于2006年成立。注册号360502210000682,法定代表人黄红根,公司经理聂某,公司地址新余市康居路清华轩9号。2010年1月至2011年,被告人龚晓某在担任新余润合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合公司)物流科统计员期间,在润合公司与赣顺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黄某以支付票面金额2%左右的税率代替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从赣顺公司聂某处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至润合公司,共计开票金额2661816.22元,税额共计155716.25元。此外,在润合公司与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情况下,被告人龚晓某通过其他中介以支付票面金额2%左右的税率代替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从该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至润合公司,开票金额共计218760.54元,税额共计12797.49元。之后被告人龚晓某再按4%左右的税率扣除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的开票税率,从中赚取价差。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美某在润合公司与赣顺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2%左右的税率代替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从赣顺公司被告人聂某处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至润合公司,共计开票金额1002045.90元,税额共计58619.69元。之后胡美某再按4%左右的税率扣除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的开票税率,从中赚取价差。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汪某在担任润合公司物流科长期间,在润合公司与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新博贸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2%左右的税率代替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从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至润合公司,共计开票金额950914.78元,税额共计55628.51元。之后被告人汪某再按4%左右的税率扣除润合公司个体物流客户的开票税率,从中赚取价差。另查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13日就被告人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对被告人聂某进行询问,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聂某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26、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润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证明、运费付费流程、开票情况说明、企业信息,赣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赣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关于敖苏某情况的说明,新余市渝水区地方税务出具的证明,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新余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建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润合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出具的聂某、龚晓某、龚美春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敖苏某、钟俊某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清单、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2011年至2013年11月的资金进出明细件,龚晓某出具的明细清单,黄某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润合公司出具的新余润合农行网银打款记录、新余市物流客户开票明细、新余公司、物流车主及账号信息、物流客户联系方式及运输时间,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妙某、陈小某、胡涛某、杨某、李周某、吴三某、张晓某、王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赣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聂某,在与润和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其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被告人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在润和公司与赣顺公司及其他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介绍赣顺公司等公司为润和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中被告单位赣顺公司及被告人聂某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14335.9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龚晓某虚开税额计人民币168513.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虚开税额计人民币155716.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美某虚开税额计人民币58619.69元;被告人汪某虚开税额计人民币55628.5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龚晓某、黄某、胡美某、汪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所提的润和公司有实际的运输业务,赣顺公司只是帮润和公司代开发票,而不是虚开发票,赣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美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胡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其所提的被告人胡美某属案中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美某在介绍赣顺公司为润和公司开发票期间,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新余市赣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聂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龚晓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美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汪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杜富裕人民陪审员 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