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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富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12月19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光炳,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光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及金属弹丸200粒、用铜皮制造的“射钉弹”的236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MA07**的灰色大众牌轿车,沿本区车城东七路,自华阳往龙泉驿区方向行驶至车城东七路与柏合镇老场镇交汇处十字路口,被在该处设卡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所携带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成公龙(柏)行罚决字(2014)10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鉴(痕检)字(2014)20077号鉴定书,柏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某、晏某、邹某某、林某某、王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晏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及林某某持有的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持有的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指认其持有的枪支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不具有持枪资格而持有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弹药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枪支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射钉弹和金属弹丸,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