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尹江岸路的爱琴海网吧49号机位,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6元。2014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镇明路海乐网吧46号机位,窃得被害人胡某魅族X4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27元。2014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饶某OPPO移动电话机一部。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l15号机位,窃得被害人林某苹果5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1元。2014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125号机位,窃得被害人金某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41元。2015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邵某OPPO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13元。2015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博海天空网吧117机位,窃得被害人曾某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2015年2月5日5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92号机位,窃得被害人任某苹果5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4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尹江岸路的爱琴海网吧49号机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移动电话机一部。2014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镇明路海乐网吧46号机位,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魅族X4移动电话机一部。2014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内,趁被害人饶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饶某OPPO移动电话机一部。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l15号机位,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林某苹果5移动电话机一部。2014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125号机位,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金某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41元。2015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内,趁被害人邵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邵某OPPO移动电话机一部。2015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博海天空网吧117机位,趁被害人曾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曾某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后被告人乐某将该移动电话机一部销赃给他人,得赃人民币70元,后该手机被追缴。2015年2月5日5时许,被告人乐某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92号机位,趁被害人任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任某苹果5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4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胡某、饶某、林某、金某、邵某、曾某、任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了移动电话机被窃的事实。2、有关签购单、票据、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3、证人陈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乐某将一只诺基亚移动电话机卖给其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乐某窃得的一只诺基亚移动电话机被公安机关追缴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9日抓获被告人乐某。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乐某的身份。7、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的违法所得应追缴或责令退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虽对被害人张某、胡某、饶某、林某、邵某被窃的移动电话机进行了价格鉴定,但在鉴定时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购买发票,被窃的移动电话机也没有被缴获,该鉴定只是在被害人陈述材料基础上进行了价格鉴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手机价值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481元、苹果4移动电话机一部、魅族X4移动电话机一部、OPPO移动电话机二部、苹果5移动电话机一部;被告人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