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顾某某,女,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9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9日嫩江县民政局颁发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4年12月22日嫩江县前进镇前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19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结婚后第三日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有二年时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40.00元,邮寄费700.00元共计1,04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国审判员  苏 枫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