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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俊、徐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陈俊,徐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俊。被执行人徐俊。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野徐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陈俊、徐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期偿还。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徐俊已按照约定给付20000元,余款正在履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