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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庄文喜与黄心书、庄金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文喜,黄心书,庄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将执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庄文喜,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黄心书,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庄金泉,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庄文喜与被执行人黄心书、庄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70436.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福建省各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房地产、土地登记情况;4、查询被执行人的林权信息等。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庄金泉在邮政储蓄银行将乐支行的存款账户有存款5377.62元,对上述存款已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并于2015年5月13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除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70436.5元,执行到位5377.62元,未执行到位65058.8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民币65058.88元及利息(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薛开海审判员  庄维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