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允衡与朱艳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允衡,朱艳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552号原告朱允衡,居民。委托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艳艳,沛县曙光小学教师。原告朱允衡诉被告朱艳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允衡的委托代理人司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允衡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朱允衡为被告朱艳艳担保向杜文静借款10000元,该款经杜文静多次催要,被告朱艳艳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4日,经杜文静催要,原告朱允衡向杜文静偿还了该笔担保借款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艳艳偿还原告担保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艳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朱艳艳向杜文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杜文静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朱艳艳”,原告朱允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我自愿担保朱艳艳借杜文静现金壹万元,如到期不还由我偿还。担保人:朱允衡2008.10.25”2014年12月14日,原告朱允衡向杜文静偿还该笔担保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允衡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朱艳艳未偿还杜文静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杜文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艳艳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艳艳偿还垫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允衡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朱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