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殷竹华、孙秀清与冷秀兰、郭继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竹华,孙秀清,冷秀兰,郭继荣,董苗,孙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殷竹华,镇江新区丁岗镇华墅村卫生室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建国,退休干部。被告冷秀兰,个体运输户。原告孙秀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荣,家渔户晓酒店负责人。被告董苗。被告孙建红,职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春,镇江新区丁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竹华孙秀清与被告冷秀兰郭继荣、董苗、孙建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2015年7月252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2015年8月7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竹华的孙秀清和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和被告冷秀兰潘忠、被告郭继荣、被告孙建红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竹华诉称:20142012年初,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5%,借期为1年年2月14日,被告郭继荣、董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清本息,双方商议约定展期1年,但被告此后又违约。经再次协商,原告同意再展期1年。2015年3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以及未还利息1.1万元的欠条。被告曾口头承诺于2个月内还清,但此后仅偿还了本金4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着,诉请法院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孙建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继荣已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8月22日、11月20日共偿还了本金9万元以及对应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孙建红偿还的利息3000元。原告因催要借款本息无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冷秀兰郭继荣、被告董苗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6万元及利息1.1万元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下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2014年2月14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借款金额、利率、担保人以及还款记录等信息。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4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当已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郭继荣支付18.8万元,另1.2万元是以现金直接交付。被告郭继荣、董苗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仅为18.8万元,其余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孙建红以不知情为由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冷秀兰郭继荣、董苗辩称:2011年12月25日、2012年4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8万元,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仅为18.8万元,且实际支付利息是按照月息6%计算的。被告郭继荣除偿还上述9万元本金外,还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日、23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实际已偿还本金11.8万元。自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郭继荣已向原告偿还利息5.3万元(包含原告预扣利息1.2万元);2014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郭继荣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8日共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1万元(包含委托孙建红转交的3000元)。由于原告收取利息涉及高利贷部分,因此两被告对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孙建红辩称:被告郭继荣、董苗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才要本人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1月左右,被告郭继荣委托本人转交给原告3000元用于支付利息。由于担保期限只有半年,原告现对本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本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已偿还了本金6万元,原6万元利息是按照每万元每月250元偿还的。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1.1万元,双方协商此后按每万元每月200元偿付利息。2015年3月30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元,2015年4月至6月,被告又偿还了本金3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原告原按月利率25‰收取的利息过高,被告要求原告将多收取的利息返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左右,被告冷秀兰向原告殷竹华借款8万元。2015年3月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以及利息1.1万元并同时出具了借条和欠条。此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原告因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着,故诉至本院。2014年2月14日,被告郭继荣、董苗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借款方式为卡转现金。同日,被告孙建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注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郭继荣账户转账支付了18.8万元。2014年5月13日、8月22日、11月20日,被告郭继荣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为4万元、2万元、3万元,原告当面在借条下方作了还款记录。2014年11月20日后,被告郭继荣曾委托被告孙建红向原告转交支付了利息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出借本金的具体金额。二、被告郭继荣、董苗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对账后出具的欠条对所欠利息予以了确认,根据所欠利息所换算的年利率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比较接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曾按月利率25‰多收取其利息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一、关于原告出借本金的具体金额。原告称当日向被告郭继荣转账支付了18.8万元、现金支付了1.2万元;被告郭继荣只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18.8万元,对原告交付现金1.2万元的陈述内容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郭继荣、董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明确出借方式为“卡转现金”,原告转账支付18.8万元是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对于为何要以现金支付1.2万元,原告未能给出合理性解释,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实为18.8万元。二、关于被告郭继荣、董苗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对于被告郭继荣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8月22日、11月2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继荣还于2014年9月19日、20日、23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陈述内容,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郭继荣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继荣前三次还款,原告均当其面在借条上作了书面记载,对于后三次还款为何没有要求原告当面在借条上记载或者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郭继荣也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郭继荣、董苗已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对于被告郭继荣、董苗已偿还利息金额,原告认为被告郭继荣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已将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0400元)结算完毕,此后仅偿还利息3000元,而被告郭继荣则认为实际按月利率6%偿还利息6.4万元(包含原告预扣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8.8万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收利息。原告与被告郭继荣、董苗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6%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已收取的利息686.4元应予抵减。被告郭继荣虽主张按实际借款月利率6%偿还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继荣、董苗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8.8万元,被告郭继荣、董苗实际已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9.8万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郭继荣、董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27683.91元,被告郭继荣、董苗已偿还利息3000元及应抵减利息686.4元相抵后,被告郭继荣、董苗还应偿还利息23997.51元。被告孙建红自愿为被告郭继荣、董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孙建红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郭继荣、董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郭继荣、董苗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现同时起诉借款人郭继荣、董苗以及保证人孙建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建红关于原告超过保证期限间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被告孙建红应对被告郭继荣、董苗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秀兰郭继荣、董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竹华孙秀清借款本金9.87.6万元及利息1.1万元万元及利息23997.51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1025元,由原告殷竹华负担34元、原告孙秀清负担136元,被告冷秀兰郭继荣、董苗、孙建红共同负担991元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完整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