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40号案外人张弦,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绿景苑甲1号。法定代表人马艳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西北京兴旺海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幢305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方,总经理。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弦称,其于2005年5月24日与长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530950元。并于2005年6月30日入住居住至今。其在购买时长兴公司未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或其他不能出售的情况。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其所购买的位于×××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张弦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张弦于2005年5月24日与长兴公司签约购买了位于×××房屋,总价款为530950元。2、购房发票一张。发票载明,收款单位为长兴公司,付款人为张弦,项目为×××房款,金额530950元,开票日期为2005年5月24日。3、张弦与北京融乐物业管理中心就上述房屋所签《供暖协议书》。经查:兴隆公司诉长兴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查封了长兴公司所有的位于×××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房屋。另查,3号楼与16号楼为同一楼房。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弦所提异议房屋系于本院查封后购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弦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