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春洪、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春洪,王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正强,总经理。被告:王春洪。被告:王清。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市祥力机械)与被告王春洪、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法定代表人章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洪、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春洪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王春洪到原告处购买晋工牌JGM755-Ⅱ型装载机,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还款合同》一份,合同就价款、履行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王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交付装载机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依合同约定将装载机取回后另行出售抵偿价款后尚欠原告79343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欠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春洪、王清支付货款793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为14335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春洪自收到装载机之日起,未能按期支付剩余款项。2013年1月8日,被告支付了一期款项22213元。后被告提出由原告销售装载机用于抵偿欠款。2014年1月份,被告将装载机交还给原告。2014年2月20日,王清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的金额是按照尚欠款项64343元,加上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15000元得出的。现原告不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主张被告将装载机抵偿欠款后,尚欠原告货款64343元及利息13883元。前述货款64343元是按照应付款项266556元减去已��付的一期款项22213元,再减去装载机转让价款180000元后得出的。利息13883元是按照每期应付款项22213元自每期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得出的。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春洪支付货款64343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1388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王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洪、王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工程机械买卖还款合同》、《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春洪尚欠原告货款,以及被告王清提供保证的事实。2、《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将本案标的转让给案外人衢州柯城欧意贸易商行的事实。被告王春洪、王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与被告王春洪、王清签订《工程机械买卖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春洪到原告处购买晋工牌JGM755-Ⅱ型装载机(壹辆;单价275000元,运输费5000元,合计280000元;付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采取首付款+分期还款的方式付款;首付款3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欠款250000元,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支付,月利率10‰,共计266556元,每月还款额22213元,于本合同签订后的次月起,每月23日前将每月还款额按时支付;购买方未付清款项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售方所有;购买方逾期支付的,应按欠款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出售方有权要求提前全额支付欠款或解除本合同���因逾期还款导致本合同解除的,除按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工程机械的使用费,使用费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本合同解除后,出售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并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应当先充抵各项费用及利息损失,充抵不足部分购买方予以赔偿;第三人保证担保在本合同上签字确认,对本合同项下购买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购买方全额还清欠款本息总额时止。被告王清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2012年7月23日,原告交付前述工程机械,被告王春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收到晋工牌JGM755-Ⅱ型装载机壹辆,已付3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月8日支付了22213元后,余款未能按约支付。被告将晋工牌JGM755-Ⅱ型装载机交回原告后,被告王清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衢州市祥力机械79343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归还。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衢州柯城欧意贸易商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该晋工牌JGM755-Ⅱ型装载机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衢州柯城欧意贸易商行。之后,王春洪、王清未能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与被告王春洪、王清签订《工程机械买卖还款合同》,双方买卖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送货物后,由被告王春洪确认签收。被告王春洪未能按照《工程机械买卖还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款项,被告王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还款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而是主张被告王春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剩余款项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本案《欠条》系被告王清所出具的,但是根据《工程机械买卖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春洪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依据《工程机械买卖还款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金额,扣除被告实际还款数额(含装载机转让所得价款)计算得出欠款数额及逾期利息,并提供了《欠条》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予以证实。综前,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主张被告王春洪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被告王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春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祥力机械有限公司欠款64343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13883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以欠款64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清对被告王春洪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元,公告费650,合计2478元,由被告王春洪、王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