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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一×与汪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汪一×。法定代理人王××(系原告母亲)。被告汪二×。原告汪一×与被告汪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一×的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一×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6日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学习支出增加,每月300元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需要。故起诉,请求:1.被告自2015年4月份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6日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原告以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为由起诉要求增加至每月1500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自己没有工作,已再婚,并生有一女,现年五周岁,被告也已再婚,并生活一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离婚后,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渐渐长大,所需各项费用也逐年提高,从有利于原告成长的角度考虑,抚养费应予增加。关于抚养费数额,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每月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二×自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汪一×抚养费600元人民币,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汪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