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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久顺判决盗窃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久顺,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雁翎庄村二区*排**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久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明、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久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久顺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0楼走廊内,趁被害人张力夫不备,将其放在床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27元。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辽阳市白塔区将被告人李久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久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被害人张力夫的陈述、证人赵春水的证言、鞍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久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久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久顺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久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久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被害人张力夫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五千零二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