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金焱,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金焱,被害人文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培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江某甲提出对民事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先行对刑事部分进行审判。现已审理终结。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丰都县保合镇居民点一套住房四楼客厅因工程款纠纷将文某某打伤,致文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江某甲愿意对被害人文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丰都县保合镇居民点一套住房四楼的客厅内,与被害人文某某因施工款项问题发生口角和抓扯,江某甲将文某某压倒在地,并将文某某左手反扭到背后,对文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赶到现场的木工江某乙等人劝开。同日被害人文某某经丰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冈上肌腱及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由匿名群众于2013年7月20日报警称江某甲与文某某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2、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2月10日江某甲到社坛派出所投案自首。3、户籍信息,载明江某甲出生于1973年5月13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7月20日经他人匿名报警后,将江某甲带到派出所询问,江某甲供述了犯罪事实,但鉴于当时被害人伤情未鉴定,作为治安案件处理。2013年11月13日因被害人鉴定为轻伤立为刑事案件。12月10日派出所电话通知二人调解该事未果,对被告人江某甲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5、病历材料、住院收据,载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文某某住院治疗。文某某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冈上肌腱及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6、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3)283号鉴定文书,载明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临)(2014)38号鉴定文书,载明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本案案发地点详细概况。8、调解记录,载明文某某、江某甲经社坛派出所调解未果。9、被害人文某某陈述,2013年7月30日她与江某甲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被江某甲打了背部几拳。10、证人江某乙证实,2013年7月30日文某某与江某甲在工地上发生纠纷,他开始是听到文某某与江某甲在争吵,后来他听到文某某在哭,他跑到楼上看到江某甲将文某某的一只手反背在背上倒在地上,文某某一手拿了个砖块。11、证人陶某某证实,2013年7月底的一天,文某某与江某甲发生纠纷,他跑到现场看到江某甲将文某某的手反抓在背上,文某某坐在地上。12、被告人江某甲供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经电话传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江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文某某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春霞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