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某甲私盖公司印章,制作假合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刘某甲的申请诉讼金额644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将价值1500000元的公司以200000元予以查封。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二审,最终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因该保全致使原告的厂房及设备被查封,无法生产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抵押资产及在原告处的300000元股金抵偿所造成的损失;返还被告占有的长城皮卡鲁H×××××车。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原告要求本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抵押资产予以折抵毫无道理,没有法律依据;二、高新区法院查封的财产都是我本人的,没有王某乙一点;三、2014年6月9日查封解除时,所查封的物料完好无损;四、2011年11月21日济宁高新区法院查封的原告的物资估价200000元,所交付的资金是盘点表上的资金,合计起来是871900元,议定价格是600000元。公司至今损失惨重,责任全在王某乙一人;五、长城汽车一直是由王某乙个人使用,我没有使用,向我追回没有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刘某甲以本案原告、王某乙、高英娜为被告,并依据2011年6月18日有原告印章,无经办人签名的车间、设备、汽车、材料、租赁厂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向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并向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甲的申请,裁定查封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车间、设备、汽车等财产(价值200000元)一宗。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原告、王某乙、高英娜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2011年6月18日形成的车间、设备、汽车、材料、租赁厂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没有经办人签字,与2011年6月17日形成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及附属资产买卖合同相矛盾,且该转让合同书内容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经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字确认。另外,该转让合同书仅处置了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资产,对其债务如何承担没有涉及,其实质是刘某甲将自己在公司的出资从公司资产中剥离,属于抽逃资金。对于刘某甲提交的2011年6月18日车间、设备、汽车、材料、租赁厂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不予确认,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裁判予以维持,法律文书生效后,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长城皮卡鲁H×××××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被告刘某甲主张该车系公司资产,并举出有王某甲签名的商品库存盘点表,以及聂志翔证明(收条)。王某甲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商品库存盘点表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43-1号民事裁定书、(2013)济高新区商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高新区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库存盘点表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除应当承担证明财产保全错误的证明责任外,还应当证明因该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多少的证明责任。另外,本院在本案受理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只举出了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证据,但没有举出因该财产保全对原告造成多少损失的证据。另外,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担保物系实物,其价值只是约数,出现担保错误的情形,赔偿范围也应以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以被告提供的抵押资产及在原告处的300000元股金抵偿,属于民法规定的债的抵销,应当经过双方达成合意才能解决。本案中,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抵销,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鲁H×××××车,被告辩称该车系属原告所有,且车不在其处,并举出有王某甲签名的商品库存盘点表,王某甲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商品库存盘点表上签名,应视为作为登记车主的王某甲认可鲁H×××××车属于原告的资产。另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上述车辆,但没有举出证明鲁H×××××车在被告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济宁市金旭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军审 判 员 张兆河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