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 - 副本 - 副本 - 副本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崖川十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存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存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西福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何存杰赔偿兰州兴轮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费19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存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476.08元(含诉讼费、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20476.0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执行员 韩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基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