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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晓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林伟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晓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林伟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0号原告上海东晓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打浦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松。委托代理人邵珺,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伟德。原告上海东晓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兰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陆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晓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欠付原告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185.40元(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物业服务费,并支付滞纳金20,082.30。被告杨兰英辩称:因为被告的邻居于2006年1月前在公共部位安装了大铁门,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向原告反应,但原告不作为,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所诉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于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被告无异议。鉴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2.9平方米)的业主之一。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间,原告是系争房屋所在地东晖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又查明: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再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原告因催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无法提供当时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证明》、产权证、《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通知》及邮寄凭证、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系争房屋所在地的东晖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东晖花苑小区的业主,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作为原东晖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已对东晖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当然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有权起诉原告。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小区内其他已付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在2013年8月4日才向被告催讨,故对于原告所诉的2006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其滞纳金,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能支持。对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支付。鉴于原告无法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晓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58.9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晓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5.50元,由原告上海东晓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2.50元,被告林伟德负担人民币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