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在湖北武汉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王某乙于2007年2月26日出生;婚生女王艺涵于2011年5月22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持续恶化,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艺涵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艺涵;4.QQ书面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6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2011年5月22日,婚生女王艺涵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柳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