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远征与被告甄照、甄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远征,甄照,甄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马远征,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甄照,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甄国庆,男,199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马远征与被告甄照、甄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照、甄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甄照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用其所有的鲁QP00**车作抵押,并且由甄国庆提供担保,约定使用期30天。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照、甄国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甄照向原告马远征借款5万元,并用其所有的鲁QP00**车作抵押,并且由甄国庆提供担保,约定使用期30天。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甄照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甄照向原告马远征借���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甄国庆为其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甄照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甄照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甄国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主张已过保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照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远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甄国庆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甄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