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夏凯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米仓山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凯宝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米仓山茶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凯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米仓山茶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伦,董事长。上诉人宁夏凯宝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经销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上诉人所在地,虽然2012年的《经销协议》首页上载明签订地为旺苍,但事实上签订地在银川市金凤区,且上诉人又是原审被告,不论根据《经销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所在法院,还是民诉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旺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茶叶的《经销协议》,该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旺苍,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银川市拓展业务。协议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仲裁或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约定属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四川省旺苍县,旺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徐朝武审判员 王振茂审判员 梁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