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彭温路由本市市区方向往丽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亚东水泥厂附近时,与叶某某驾驶的货车和王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叶某某、郑某某、任某某、袁某某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证人叶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