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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卜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卜琳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卜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刀(地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4358.X,上述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获得专利遂实施上述专利,将具有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屯河自选购物超市”的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产品,其中“铠甲勇士裂地刀”板装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刀(地虎)”玩具产品相近似甚至相同,原告遂委托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向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3年4月12日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三无玩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4358.X的“玩具刀(地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卜琳答辩称:玩具我确实卖过,但货是从商贸城提的,既然商贸城可以对外卖,我们也可以对外进行买卖。再者,从没有人给我说这些东西是侵权产品,原告应该去找玩具的生产者,而不应找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4024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下称奥迪动漫公司)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的事实。2、知识产权协议书,用以证实涉案专利权人之一奥迪动漫公司授权原告奥飞公司全权代理专利维权事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之一,经另一专利权人奥迪动漫公司授权,可全权代理专利维权事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的事实。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新证民字第1155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实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玩具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玩具的外观特征。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销售的玩具是从商贸城购买,有合法的购货渠道,不构成侵权。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奥飞公司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两款玩具产品的外形近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奥飞公司提供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特快专递费、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宗及聘请律师合同1份,用以证实其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所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票据均为国家正规发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卜琳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5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玩具自己是从商贸城所提,产品享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发货清单上没有载明发货人、购货人的姓名,发货清单上购货明细没有涉案玩具,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案外人奥迪动漫公司与原告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玩具刀(地虎)”(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3月18日其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14358.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奥迪动漫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授权原告奥飞公司全权代理专利维权事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知识产权维权行动。2013年4月12日,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称其受本案原告委托,就涉嫌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昌吉市宁边路屯河商场一楼、标识为“屯河自选购物超市”店内购买“铠甲战士裂地刀”玩具的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同时取得购物小票、发票(编号:13810763)各一张,公证处对所购玩具实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2013)新证民字第11554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对该玩具是其向原告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比对,被控侵权玩具的外观特征与奥飞公司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近似(侵权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被告卜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昌吉市延安南路屯可购物便利店。本院认为,原告与奥迪动漫公司系“玩具刀(地虎)”外观设计专利权共有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奥飞公司通过与奥迪动漫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权单独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组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奥飞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系使用于玩具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玩具产品。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玩具,其外观特征与奥飞公司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两款玩具产品的外形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二者,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奥飞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提货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权利人奥飞公司未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期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等因素,对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酌情予以认定,并依此确定其应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的损失数额。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0830214358.X“玩具刀(地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卜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奥飞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阿西古丽.哈斯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金   洲判决书附件一: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外观设计名称:“玩具刀(地虎)”专利号:ZL200830214358.X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判决书附件二:侵权产品照片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