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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鄂洪丽与于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刚,鄂洪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刚。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洪丽。委托代理人:鄂洪伟。原审原告鄂洪丽与原审被告于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于春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被上诉人鄂洪丽的委托代理人鄂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鄂洪丽一审诉称:2014年6月26日18时2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景致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号楼前丁字路口时与沿15号楼丁字路口出来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梁月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5103.15元。原审被告于春刚一审辩称:发生事故的当时双方均没有报警,当时提出私了,是第二天才报的警,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于赔偿责任,被告应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陪护费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均过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州区二十里堡景致小区内15号楼处,与案外人梁月山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鄂洪丽伤残暂不评定,是否构成伤残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本次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5个月左右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8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用共需8000元左右。此次事故当时未报警,属事后报警,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梁月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另查,1、被告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春刚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梁月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梁月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对此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车辆交强险,因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及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59073.07元);原告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40天=2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后需有1人陪护5个月和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其陪护费按护工每日工资标准计算(90元×150天=135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2个月(50元×60天=3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治8个月,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的数额,本院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238元÷365天×240天=1988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确定(3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共需8000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90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陪护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883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05756.07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33683元,合计人民币436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62073.07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3451.1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余40451.15元。因原告尚未评残,其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需待评残后另行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鄂洪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3683元;二、被告于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鄂洪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0451.15元;三、驳回原告鄂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人民币468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鄂洪丽负担684元,被告于春刚负担4000元。于春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于春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所谓依法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应当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车辆,只有办理了车辆登记,才存在办理交强险的问题。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车辆属未办理登记车辆,未办理登记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车辆未办理登记,才导致其在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如已办理登记,可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上诉人已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70%责任比例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应为40%,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理由为:1、本次事故系事后报案,而在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本案有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错误的依据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2、事故认定书只对两车驾驶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对于作为乘车人的本案原告是否承担责任未作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3、根据对案涉事故认定形成原因分析,双方驾驶人均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且违法程度不相上下,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4、对于案涉的事故认定书,法院应依法审查,虽然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但由于认定书本身存在瑕疵,对事故责任划分明显错误,对该认定书不应采纳;第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户籍地系辽宁铁岭县阿吉镇胜利村六组1206073号,不属于非农户,对于误工费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1650元,陪护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鄂洪丽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春刚驾驶的案涉车辆属机动车,且未依法投保车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未进行登记而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本案上诉人对案涉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在事故认定书指定的异议期间内,上诉人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均是基于其主观分析、判断,缺乏事实依据,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案涉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意见,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案被上诉人虽是农业户口,但通过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劳动单位、工作期限等内容,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结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范围,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陪护费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陪护费标准符合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上诉人于春刚已预交),由上诉人于春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