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立萍与黑龙江龙贸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萍,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张立萍,1981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贾士红,黑龙江仁大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四道街45号。负责人全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委托代理人刘彤。原告张立萍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萍的委托代理人贾士红,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男、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萍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仁里街交汇处金帆明居1栋1单元15层1号、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销售方式为期房预售,房屋总价款为1,186,63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人民币659,383.73元,剩余房款527,246.27元,余款进户时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却始终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经原告了解,被告现有众多负债,包括民间借贷款和工程款等,并已出现多起一房二卖的情况,使部分持有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并已缴纳全部购房款的购房者物权落空,为此,原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手续,依法查封了诉争之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金帆明居内部认购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联机备案手续,如不能签约按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贸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虽与原告签署了金帆明居商品房认购协议,但由于被告与原告之前有经济往来,原告曾向被告工地提供过钢材,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原、被告在2014年6月份签署过一份欠款协议,双方将所欠款项进行核对,然后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2144,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另三笔欠款明细为,1、欠张立志尾款285,000.00元;2、欠原告钢材尾款134,383.73元;3、天顺街欠款240,000.00元。上述三笔欠款已转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仁里街交汇处金帆明居1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的首付款,原告尚欠被告该房屋尾款527,246.27元,双方签订该认购协议是为之前双方数笔借款进行抵押。被告认可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金帆明居1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为原告已交首付款659,383.73元,尚欠购房款527,246.27元,除上述房产外,另四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金帆明居1栋1单元16层3号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金帆明居1栋2单元8层2号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金帆明居1栋2单元6层1号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金帆明居2栋1单元16层2号的四处房屋所签的内部认购协议书均为原、被告之间2144,000.00元借款的抵押,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购房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可以以出售后所得价款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张立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该认购书有原告签字,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约定,被告出售、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道外区南十四道街金帆明居1栋1单元15层1号、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销售方式为期房预售,房屋总价款为1,186,63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人民币659,383.73元,剩余房款527,246.27元在进户时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最终房款按实测报告建筑面积多退少补。证据二、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据。意在证明原告已经交纳金帆明居1#-1-1501购房款、被告已经收取该房购房首付款659,383.73元,原告已经履行了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中约定的义务。证据三、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2014哈房预售证1009号)。意在证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5月给被告颁发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地址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项目名称为“金帆明居住宅小区1、2栋”。被告获得了公开预售涉案房屋的法律许可,具备了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继续履行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龙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欠款协议。意在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欠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以位于道外区南十四道街与仁里街交汇处金帆明居小区商品房四套作为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4,000.00元及其他借款偿还事项,证明被告提供四处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证据二、收据四份。意在证明该四份收据载明了作为抵押的房屋房号及金额,其与欠款协议上载明的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数目相吻合,能证明被告提供上述四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证据三、收据及欠据。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张立志尾款、钢材尾款、天顺街欠款共计659,383.73元,已作为金帆明居1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的首付款,原告尚欠被告该房尾款527246.27元,该房屋买卖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签订该认购书目的为了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144,000.00元作抵押,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是为了配合房屋抵押所出具的,被告未收到收据上记载的金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内部认购书系为双方借款做抵押所签署的,因此,被告不负有与原告签署备案合同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本人签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双方另外一笔借款手续,被告所付的购房明细也与欠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完全不一致,该笔借款为另一法律关系,欠款协议中所谓的房屋明细被告事实上未向原告提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问题有异议,欠款协议名下的房屋与被告提供证据二收据名下的房屋没有关联,该证据应当附有一份借款明细单,被告没有当庭提供,该四套房产是本次诉讼中的房产明细,但不是借款协议所述的四套房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4年5月22日付的首付款及余款的金额与原告的主张是一致的,只有该房屋是分期付款用钢材款、工程款冲抵的首付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约定用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明细为:1、拖欠张立志尾款285,000.00元、拖欠钢材尾款134,383.73元、拖欠天顺街欠款240,000.00元,总计659,383.73元,作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221号金帆明居住宅小区1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31.33平方米,房屋价款1,186,630.00元)的首付款。双方约定购房余款527,246.27元在进户时付清。双方同时签订了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59,383.73元的收据,原告于当日为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27,246.27元的欠据。认购书签订后,被告未组织进户,原告未交纳剩余房款527,246.27元。另查明,诉争房屋尚未竣工,不具备进户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金帆明居住宅小区1栋1单元15层1号房屋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真实、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金帆明居内部认购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联机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告自称暂不具备与原告签订联机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如不能签约按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立萍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金帆明居内部认购书;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萍购房首付款659,383.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