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庞明锋与魏昌勇、王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明锋,魏昌勇,王润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庞明锋。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昌勇。被告:王润安。原告庞明锋因与被告魏昌勇、王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因无法向被告魏昌勇、王润安送达,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魏昌勇、王润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徐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昌勇、王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明锋起诉称:被告魏昌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呼伦贝尔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海上牧歌小区工程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五分。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魏昌勇共欠利息375万元,该利息被告魏昌勇并未支付给原告,而是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之后双方约定利息为三分,截止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魏昌勇共欠利息80万元,该利息被告魏昌勇也未支付给原告,由被告魏昌勇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另外,被告魏昌勇于2013年5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00万元,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14日,被告魏昌勇出具承诺,承诺所欠原告借款600万元于2014年4月末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王润安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由于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魏昌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魏昌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0万元(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600万元本金中的5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同样以600万元本金中的5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判令被告王润安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昌勇、王润安未答辩。原告庞明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魏昌勇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魏昌勇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1月1日之后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魏昌勇以借据形式对利息进行结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记录及取款凭条11张,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500万元。三、被告魏昌勇于2013年9月28日以借据形式出具的数额为375万元的利息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对500万元借款约定了2013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月息5分。四、被告魏昌勇于2014年5月17日以借据形式出具的数额为80万元的利息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对500万元借款约定了2014年1月1日后利息为月息3分。五、被告魏昌勇、王润安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魏昌勇承诺共欠原告6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末一次性付清,被告王润安作为担保人签名摁手印。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庞明锋支付被告王润安100万元。庭后,被告魏昌勇到法院接受调查。被告魏昌勇认可2012年农历8月14日原告庞明锋在巨野县工商银行分两次汇入其在内蒙古海拉尔工商银行的帐户200万元,中秋节后十天至半个月的时间,原告庞明锋在1-2天内汇给其300万元。2013年5月份,原告庞明锋汇给被告王润安的母亲郝春莲或者王润安100万元,该100万元也是被告魏昌勇个人借款。2012年9月28日其出具借据是真实的,在出具借据时没约定利息,2013年7月份后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375万元的借据应该包括在500万元的借据之中,2014年5月17日出具数额为80万元的借据是对600万元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被告魏昌勇认可曾安排原告庞明锋汇入刘增成银行卡20万元,汇入刘欣银行卡30万元。被告魏昌勇认可原告庞明锋2012年9月27日支付其现金45000元,10月19日支付其现金70万元。被告魏昌勇提供2014年1月14日原告庞明锋出具的收条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润安通过其母亲郝春莲的银行卡转至原告庞明锋银行卡100万元,该款为偿还原告庞明锋的借款本金。原告庞明锋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辩称该100万元是被告王润安替被告庞明锋偿还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庞明锋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魏昌勇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庞明锋现金伍佰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魏昌勇”。对于该500万元是如何支付的,原告庞明锋提供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庞明锋分两次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000元及40000元,然后将该45000元交给被告魏昌勇;2012年10月19日在内蒙古市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工商银行河东支行取款70万元,然后将该70万元交给了魏昌勇的会计魏中宁,魏中宁在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取现。被告魏昌勇对上述三笔款项认可。2012年9月28日,原告庞明锋在菏泽市巨野县工商银行第二储蓄所通过其银行卡转帐至被告魏昌勇银行卡1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庞明锋在中国工商银行满洲里市合作区支行通过其银行卡分两次转帐至被告魏昌勇银行卡1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庞明锋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海拉尔区海晨支行通过其银行卡转帐至被告魏昌勇银行卡3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庞明锋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丰益桥支行通过其银行卡转帐至被告魏昌勇银行卡5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庞明锋在内蒙古海拉尔海晨支行通过银行卡转帐至被告魏昌勇指定的刘增成名下的银行卡10万元,并且由魏昌勇会计魏中宁亲笔签字确认已转。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呼伦贝尔支行转入刘增成该银行卡10万元,并且由魏昌勇会计魏中宁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3日,原告庞明锋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丰益桥支行转给被告魏昌勇指定的刘欣名下银行卡30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魏昌勇向原告庞明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庞明锋现金叁佰柒拾万伍正(¥3750000),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魏昌勇2012年9月28日”原告庞明锋主张该份借条是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月息5分,从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该375万元实际没有支付。被告魏昌勇对此认可。2014年1月14日,被告魏昌勇出具承诺书:魏昌勇欠庞明锋陆佰万元(6000000)2014年4月末之前一次性还清。魏昌勇作为承诺人签名摁手印,被告王润安作为担保人签名摁手印。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润安通过其母亲的银行卡转至原告庞明锋银行卡100万元。原告庞明锋出具收条:“今收到鑫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壹佰万元正(1000000)”被告魏昌勇主张该款系偿还原告庞明锋的借款本金,原告庞明锋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辩称该款系被告庞明锋偿还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17日,原告庞明锋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呼伦贝尔支行银行卡取款30万元,交付王润安的母亲郝春莲;同日,原告庞明锋通过该银行卡汇入郝春莲银行卡70万元。被告魏昌勇认可该款为其个人借款。2014年5月17日,被告魏昌勇向原告庞明锋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庞明锋现金捌拾万元(¥800000)魏昌勇2014年5月17日”,原告庞明锋主张该份借条是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该80万元实际没有支付。被告魏昌勇对此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且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9月29日,被告魏昌勇向原告庞明锋出具数额为500万元的借据,2014年1月14日被告魏昌勇、王润安出具承诺书,言明被告魏昌勇欠原告庞明锋600万元,被告王润安对该6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庞明锋提交的取款凭证及银行转帐凭证,结合本院对被告魏昌勇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庞明锋支付被告魏昌勇现金104.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450万元,共计554.5万元,原告庞明锋要求被告魏昌勇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但原告庞明锋不能提供其余的45.5万元的付款证明或款项来源,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庞明锋共支付被告魏昌勇借款本金554.5元,原告庞明锋起诉要求被告魏昌勇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魏昌勇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庞明锋出具借款375万元、80万元的借条,且双方均认可该两张欠条是对欠款利息的结算(2013年12月31日前按月息5分计息、2014年1月1日后按月息3分计息)。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庞明锋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魏昌勇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庞明锋以500万元为基数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被告魏昌勇虽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庞明锋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条,但根据原告庞明锋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庞明锋实际支付454.5万元,且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支付4.5万元;9月28日支付150万元;10月16日支付20万元;10月19日支付170万元;10月22日支付30万元;10月23日支付80万元。被告魏昌勇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庞明锋起诉要求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欠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润安通过郝春莲银行卡转至原告庞明锋银行卡100万元,原告庞明锋出具收条,双方对于该10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意见不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100万元转帐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如果该100万元系被告魏昌勇偿还的本金,则与被告魏昌勇、王润安在同一天出具承诺书内容相矛盾,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庞明锋已收到被告王润安支付的利息100万元。双方在结算利息时应将100万元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诺书,被告王润安作为被告魏昌勇欠款600万元的保证人签名摁手印,在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润安应对被告魏昌勇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润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昌勇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庞明锋借款本金55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45000元为基数,其中45000元自2012年9月27日、150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200000元自2012年10月16日、170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300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800000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利息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扣除被告魏昌勇已收取的利息1000000元;二、被告王润安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润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昌勇追偿;四、驳回原告庞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原告庞明锋负担9985元,被告魏昌勇负担60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庞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静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人民陪审员 卢桂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