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巧玲诉张民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玲,张民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张巧玲,女,汉族,1970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民峰,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巧玲诉被告张民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经别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张梦娇,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张子翔,此后因家庭琐事和被告大男子主义,引起矛盾,经常生气、打骂,造成感情一直不和,各自都外出打工不在一起生活。经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没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南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1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梦娇,后又于2005年2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张子翔。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巧玲要求与被告张民峰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一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