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野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野,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韩野,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夏志厂,理事长。被告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北营房镇。法定代表人左占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野与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韩野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陈馥炯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王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