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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一鑫与张金龙、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鑫,张金龙,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陈一鑫。被告张金龙。被告刘江。原告陈一鑫与被告张金龙、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刘江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金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刘江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张金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陈一鑫现金5万元,于2013年9月7日前全部归还”,在借条下方,张金龙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刘江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对于该笔借款的履行方式,原告称系在本市龙吟坊附近一门面房将现金交付被告张金龙。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的证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原告自述以及被告借条的书写方式,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属实。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金龙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刘江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刘江在为该笔债务担保时,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而法律规定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间的,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的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满六个月,且该六个月的性质为除斥期间。而原告起诉至本院时,该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六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江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欠原告陈一鑫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并由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陈一鑫对被告刘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张金龙应将负担的上述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