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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彭远玉与李安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远玉,李安均,李朝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反诉被告)彭远玉。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安均。委托代理人蒲润生,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县,男。委托代理人郑龙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彭远玉诉被告李安均、李朝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李安均提出反诉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远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被告李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润生、被告李朝县的委托代理人郑龙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彭远玉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彭远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被告李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润生、被告李朝县的委托代理人郑龙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彭远玉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至G212线时,与被告李安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5,982.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安均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亦造成本人受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彭远玉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5,267.10元。原告(反诉被告)彭远玉承认被告(反诉原告)李安均反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朝县辩称,事故摩托车由被告李安均操控,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已垫付原告彭远玉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彭远玉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25分,原告彭远玉驾驶“鑫日”牌电动三轮车从其家中往阆中市彭城场方向行驶,驶至G212线974KM+400M处从右至左横过公路时,与从南部至阆中城区方向直行的由被告李安均驾驶的川X**“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远玉、被告李安均以及摩托车上人员郑志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远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安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远玉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30,649.39元。其伤势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0日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90天,原告彭远玉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彭远玉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意见是原告彭远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护理时间为40天。各方对该意见不持异议。本次鉴定所花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但未提供发票。被告李安均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854.64元,期间产生门诊费45.95元;在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889.56元。2014年3月16日—4月29日,被告李安均自购药3,304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安均在阆中骨科医院检查,花费260元。被告李安均的伤势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13日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3,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前10天为2人护理,后30天为1人护理,伤后3个月需额外补充营养,被告李安均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告彭远玉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还查明,被告李安均驾驶的事故摩托车系被告李朝县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彭远玉医疗费10,000元。原告彭远玉为证明其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提供了阆中市彭城镇圆觉村村民委员会、阆中市熊氏园林绿化工程部的证明及聘用协议、2013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2011年1月起在该工程部工作,工资3600元/月,家中已无土地,故未进行农业生产。被告李安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阆中市人民医院、阆中市天宫乡卫生院病情诊断证明、病历、收据、鉴定意见书、保单、阆中市彭城镇圆觉村村民委员会、阆中市熊氏园林绿化工程部的证明及聘用协议、工资表等为据。本院认为,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彭远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李安均对事故给予原告彭远玉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远玉自担60%。由于被告李安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彭远玉、被告李安均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朝县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被告李朝县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造成被告李安均受伤,其反诉请求原告彭远玉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支持。由于原告彭远玉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告李安均要求原告彭远玉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彭远玉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未予申请的事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误工时间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彭远玉对被告李安均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李安均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对误工时间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彭远玉合理损失的认定及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30,649.39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22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66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40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彭远玉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该标准范围,予以认定4,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彭远玉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5、误工费,原告彭远玉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标准参照其从事的园林业,按四川省2013年度该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80.59元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85天(2014年2月24日—5月19日),误工费为6,850.1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彭远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的赔偿系数11%,按其年龄(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彭远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无土地耕作,多年来靠务工为收入及生活消费的来源,故赔偿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金额49,20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彭远玉的伤残等级,认定5,500元。8、鉴定费,原告彭远玉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开支2,5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但未提供票据,且进行鉴定系保险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1—2项费用合计38,30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远玉10000元,其已垫付,不再列入本案赔偿。3—7项合计65,859.7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如数赔偿。以上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28,309.39元,由被告李安均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彭远玉11,323.76元,原告彭远玉自担16,985.63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彭远玉承担1,500元,被告李安均承担1,000元。原告彭远玉主张营养费66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李安均合理损失的认定及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4,050.15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3,500元。被告李安均自购药3,304元,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所购药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损伤,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11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330元。3、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1,8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伤后前10天为2人护理,后30天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被告李安均主张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该标准范围,予以认定4,000元。5、交通费,根据被告李安均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误工费,被告李安均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从事的职业情况,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被告李安均主张按80元/天计算适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49天(2014年2月24日—7月22日),误工费为11,9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告李安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的赔偿系数11%,按其年龄(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被告李安均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计算,金额17,36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李安均的伤残等级,认定5,500元。9、鉴定费,被告李安均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费用3,1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51,769.15元,由原告彭远玉赔偿31,061.49元,被告李安均自担20,70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彭远玉65,859.7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安均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彭远玉12,323.7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彭远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安均31,061.4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远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安均的其余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含反诉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彭远玉负担2,154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安均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