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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执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宗德云与夏日发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德云,夏日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0376号申请执行人宗德云,农民。被执行人夏日发,农民。宗德云与夏日发、夏海杰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阜益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夏日发向原告宗德云返还苏J×××××号小型别克轿车。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宗德云对被告夏海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夏日发负担(原告已预交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及存款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情况流程表、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益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王苏广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郝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