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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震宇与被申请人赵宇、原审被告张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震宇,赵宇,张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再审申请人周震宇与被申请人赵宇,原审被告张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震宇,男,2002年5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亚辉,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小艳,女,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系周震宇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宇,男,2001年6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见,女,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赵宇之母。原审被告:张安君,男,汉族,38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周震宇因与被申请人赵宇,原审被告张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赵宇、高见提供一份被修改的法医鉴定书,却被法院认可,赵宇的伤是由车祸导致,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错误;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一审原告赵宇起诉称,2011年12月24日上午9点多,赵宇与周震宇在平桥区政检胡同玩耍时,周震宇将赵宇推向停在路旁一辆黑色轿车(张安君所有的豫SJ99**号)后弹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在一、二审庭审中,赵宇均到庭说明了当时事发情况,周振宇均未到庭。因为事发时只有赵宇与周震宇两个未成年人在场,两个小朋友的陈述是认定受伤事实的重要证据。周振宇再审申请称,赵宇、高见提供一份被修改的法医鉴定书,赵宇的伤是由车祸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周振宇均没有提供交通事故造成赵宇伤害的依据。原审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双方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振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振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继红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王京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