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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晓芹与翟遂州、李朝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芹,翟遂州,李朝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4204号原告张晓芹,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遂州,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朝举,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中海,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芹诉被告翟遂州、李朝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翟遂州、李朝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晓芹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晓芹撤回对被告翟遂州、李朝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晓芹负担。审 判 长  李继卫审 判 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