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葛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胡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泰庆,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号。被告葛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建,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杉山岭村*组。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代理审判员李义斌、人民陪审员陈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泰庆,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5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经营萤石矿的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全部出资并负责资金调度,……乙方(葛某某)、丙方(刘某某)具体负责采购和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即支付给被告葛某某160000元用于购买萤石矿,并由被告葛某某出具了借原告16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采购萤石矿,两被告总是敷衍原告说在联系货源,但未见其收购到任何货物(萤石)。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履约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履约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2010年6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萤石矿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返还原告1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从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52800元,诉讼后至还款之日利息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3项,由被告葛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160000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合作经营萤石矿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萤石矿的协议书》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葛某某、刘某某出资160000元的事实。3、(2012)苏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在苏仙区法院起诉过两被告,由于两被告找不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苏仙区法院撤回起诉,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的事实。被告葛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借钱是事实,但钱是两被告共同借的,他也在找被告刘某某,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他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胡某某为甲方,被告葛某某为乙方,被告刘某某为丙方,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萤石矿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和丙方平等协商,本着互利合作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以供信守。三方责任和权力:1、由甲方全部出资并负责资金调度,根据乙方丙方提供的采购价格和数量,甲方准备好资金,甲方不得因资金问题耽误采购。但货款必须由乙方丙方负责回笼到公司或甲方个人指定账户,如货款回笼出现问题或无法回笼,乙方和丙方必须按采购价格无条件全部赔偿给甲方,并且甲方应得利润部分由乙方和丙方双方负责补偿给甲方。2、乙方丙方具体负责采购和销售,并保证��品质量,如采购回来的萤石矿不达标(如品位低、杂质过高等原因)或因质量问题低于销售价格,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丙方按采购价无条件赔偿给甲方。3、如因市场波动原因导致贸易亏损,则按实际亏损额由甲乙丙三方平摊。二、利润管理在合作期内,所产生的利润不得作为其他用途,只能用在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往来上,独立核算,如需分配,三人协商后即可分配。三、利润分配方案:三方约定:贸易产生的利润由甲方乙方丙方各占1/3的比例分配。四、其他事项1、三方应秉持诚信为本,在经营过程中不得相互欺骗隐瞒其贸易过程的真实性,采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必须透明,任何人不得克扣价格或从采购销售商拿回佣,如有发现,证据确凿,可全部取消其利润分红。2、销售过程中,如客户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则税金按销售价格的17%上交甲方公司,由公司统一上交税金给国家税务部门。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共同协商,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后生效。签约当日,原告胡某某转账160000元至被告葛某某个人账户,并由葛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借到胡某某用于货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2010年6月5日,被告葛某某收到原告胡某某出资的预购货款后,未按合作协议履行采购货物义务。原告向其催告履行协议,或不履行协议返还出借款,被告葛某某总是回避、拖延。为此,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苏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的借款,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合伙关系应否解除,解除合伙后,原告的出资借款由谁负责偿还,利息的诉请能否支持。第一,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三方签订合作经营萤石矿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作协议。现原告提出解除该合作协议,被告葛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同意,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无履行期限的合作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双方无合作的基础和诚意。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解除合作协议后,原告出借的160000元预购货款应由被告葛某某负责偿还。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于当日签订合作协议,以借款形式作为合伙出资款,是转账到被告葛某某私人账户,被告葛某某收到该笔款后,是否用于合伙经营中采购货物。首先,如前所述,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说明被告葛某某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并未用于合伙经营中。其次,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葛某某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葛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该笔出资款应由被告葛某某承担偿付利息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胡某某负责出资义务,被告葛某某、刘某某负责采购货物和货款回笼。现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葛某某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后,既不按协议去采购货物,亦不及时退不原告的出资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某、被告葛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6月5��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萤石矿的协议书》。二、由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偿还原告胡某某出资款160000元。三、由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出资款16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息。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2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162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