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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凯、季友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凯,季友正,徐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66号。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凯。被告季友正。第三人徐瞿。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凯、季友正、第三人徐瞿机动车交通事故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友正、第三人徐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第三人徐瞿驾驶原告名下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平板挂车在苏州相城区境内发生事故,致案外人蒋关根重伤,该事故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后经双方调解,由原告公司赔偿案外人蒋关根1110478.51元及13900元诉讼费;被告季友正在原告公司借款32000元,原告公司到苏州相城区法院处理事故发生的差旅费用1677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住宿费640元、房产局调档费50元、餐费250元、打的费80元、汽油费300元、过路费450元)、1765元(油费和过路费1240元、打的费54元、餐费471元)、住宿费732元,我公司邮寄材料到相城区法院的邮寄费22元、律师费9708.74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440000元,尚余745376.25元,因被告刘凯、季友正是实际车主,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垫付款和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第三人徐瞿是事故驾驶员,是被告刘凯、季友正雇佣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凯辩称,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G×××××挂重型平板挂车不是我的,这次事故跟我也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车辆实际是被告季友正的,被告季友正买车时我只是担保一下,实际车主是被告季友正,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所以这些损失应当由被告季友正来赔偿。被告季友正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徐瞿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租原告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平板挂车,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租金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告因购买该车而发生的应还贷款本息,二是每月300元的固定租金。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间,因租赁标的发生交通事故、行政违法或其它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如给原告造成侵权损害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超过保险理赔金额的,或因此导致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或从被告所交的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除。如租赁标的发生前款相关事件的,原告有权参与协调处理,所需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必要时原告有权采取动用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停止租赁标的的营运等方法处理相关事件,直至该事件处理完毕为止。2011年8月4日4时28分许,徐瞿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平板挂车由北向南行至苏虞张公路生态园213号路段时,与同方向蒋关根驾驶元各交运1811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蒋关根倒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相公交认字[2011]第012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瞿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关根不负责任。后蒋关根将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徐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刘凯、季友正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其赔偿损失。该案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2012)相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凯、季友正之间虽然签订的是车辆租赁合同,但实际属于挂靠关系;徐瞿系刘凯、季友正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遂判决由刘凯、季友正作为机动车一方对蒋关根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徐瞿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徐瞿应与刘凯、季友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亦应与刘凯、季友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扣减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蒋关根220000元,刘凯、季友正共同赔偿蒋关根1210478.51元,徐瞿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刘凯、季友正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刘凯、季友正承担诉讼费用13900元。该判决生效后,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蒋关根于2013年3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蒋关根损失1210478.51元及诉讼费用13900元,蒋关根减免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11日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依该和解协议赔偿蒋关根1124378.51元,该款经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0000元,余款684378.51元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因蒋关根起诉,其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鉴定、开庭、调解、执行和解并聘请律师,共计花费律师费24708.74元、食宿交通等费用共计3746元、调档费50元、邮寄费22元、买食品等看望伤者471元、被告季友正因处理事故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合计60997.74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并提供律师费发票等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因蒋关根诉讼案花费律师24708.74元不违反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调档费50元、邮寄费22元、被告季友正借款320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出庭次数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定28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看望伤者的费用471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虽然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由原告为两被告垫付赔偿款1124378.51元,该款经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三责险,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0000元,余款684378.51元。该款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708.74元、调档费50元、邮寄费22元、食宿交通费2800元,是原告因处理挂靠车辆发生的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两被告亦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约定,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季友正的借款,借款人是被告季友正,故该款应当由季友正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看望伤者的471元,是原告自愿行为,并非法定义务,故该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系原告依据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而向两被告追偿垫付费用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只有原、被告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第三人徐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季友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及损失共计711959.25元。二、被告季友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555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