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增立与石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马增立,教师。被告石化友,河北欧文格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增立与被告石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立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现金65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化友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虽签有借款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当时只是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二、被告作为河北欧文格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的意向是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硅酸钙保温材料,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对,应追加河北欧文格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石化友经营生产硅酸钙保温材料,借款合同的内容和金额为马增立贷款给石化友人民币65000元整,借款交付日期是借款合同的当日即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在合同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如借款逾期,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可计复利。双方同时在合同中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最后,本案原、被告均签名并捺了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是否已按合同将借款交付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已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将65000元借款如数交付被告。而被告则称,上述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是其与139××××6918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来往的短信,原告称139××××6918的手机号码使用人为被告石化友,短信中的借款11.5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6.5万元与原告之妻张某借给被告5万元的总额〈其妻也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大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诉讼案件立案,现该案亦正在审理中〉。在号码为139××××6918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中有明确认可已借款的表述,亦有对借款时间和金额的表述。被告方对此质证认为:短信内容无从考核,不能证实石化友欠原告借款65000元,手机号码139××××6918不是被告石化友的。因被告石化友未出庭,为核实手机号139××××6918是否是被告石化友的,审判人员当庭给该号打通了电话,经核实该手机号确为被告石化友所用,而且用了很长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光盘及纸质短信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6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石化友向原告马增立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手机短信为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率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外,双方之间的其余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提供的短信是在诉前原告与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可信,在该短信内容中被告已明确认可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事实和理由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与本案相关证据不符,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化友偿付原告马增立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9865.42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3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石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桂伟审判员刘保健审判员焦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卞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