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L1D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从资兴市新区沿S213复线驶往永兴县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到资兴市程水镇S213复线与程江口公路交叉路口时,因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先行,与从资兴市高码完小方向驶往高塘村方向的由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湘L3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雷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廖某某已赔偿雷某某家属2万余元,赔偿被害人曹某某2.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廖某某妻子袁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指控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欧某某、曹某甲、雷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L1D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从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沿S213复线驶往永兴县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到资兴市程水镇S213复线与程江口公路交叉路口时,因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从资兴市程水镇高码完小方向驶往程水镇高塘村方向的由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湘L3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雷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廖某某立即要其妻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亲属4万元,赔偿被害人曹某某2.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欧某某、曹某甲、雷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收条,安葬费用明细,病历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记表,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会议记录,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旺昇所(2014)病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郴旺昇所(2015)临鉴字第17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廖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15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