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73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肖日军,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被强制戒毒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缺乏沟通、信任,经常因小事吵闹,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不务正业,经家人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并因吸毒被羁押于广东省第一强制戒毒所(六)大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承认夫妻之间不够信任,感情不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相识谈婚,2014年1月3日在东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续期间,双方主要因被告吸毒发生过矛盾,被告并因吸毒现被羁押于广东省第一强制戒毒所(六)大队强制戒毒。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佛顺公强戒决字(2014)013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通知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谈婚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吸食毒品,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