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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林忠与李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马林忠。委托代理人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湘忠。原告马林忠与被告李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忠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湘忠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湘忠于2005年6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林忠与被告李湘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林忠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06元,由被告李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