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侯爱先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先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先。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4日到化州市公安局中垌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1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先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侯某先为了解决家庭困难,对外宣称要将其儿子王某祥(未入户)卖给别人抚养。同年10月24日,滕某萍(侯某先的表嫂)得知侯某先要卖掉儿子的信息后,滕某萍就为侯某先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找到一个中年妇女买家(身份不明)。同年10月27日,滕某萍带着侯某先、王某祥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某酒店与该名妇女见面,侯某先和该名妇女商量买卖王某祥的价钱,因对方只愿意给其人民币10000元,侯某先觉得钱太少而没有成交。同年10月28日,滕某萍带着侯某先、王某祥到佛山市南海区易某刚(侯某先的表哥)的住地找到易某刚、侯某英(易某刚的妻子),侯某先准备将王某祥卖给易某如(易某刚的女儿)的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大家是亲戚,侯某先以后还可以随时见到王某祥,侯某先就同意将王某祥卖给易某如。同年10月29日,侯某先领到侯某英交给其人民币11000元后,便将王某祥交给了易某如,后就回化州了。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侯某先后悔将王某祥卖出,就去到佛山市找到易某刚,将人民币10000元退给他,并要求带王某祥回家,但易某刚说王某祥已被带回侯某先广西老家了。同年11月10日,侯某先只好到其广西老家找王某祥,但见不到其儿子,并认为卖王某祥的价钱低了。次日,易某如叫滕某萍帮她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侯某先。侯某先领到人民币20000元后,便单独回化州市了。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侯某先在其丈夫王某妹的陪同下到化州市公安局中垌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侯某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将被拐卖的王某祥解救出,并由其父亲王某妹将其领回。再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侯某先的丈夫王某妹向公安机关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销对其妻子侯某先的刑事起诉,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表示谅解侯某先,希望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儿童基本资料、撤诉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材料、被害人王某妹的陈述、被告人侯某先及涉案人员滕某萍、易某如、易某刚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先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先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先在其丈夫王某妹的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拐卖自己的儿子王某祥给其亲戚,现王某祥已被其丈夫王某妹领回,且被告人取得其丈夫王某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王某祥的监护人,本应克服困难尽力抚养被害人,却因生活困难而出卖自己的儿子,令人惋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谅解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先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儿童、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儿童、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儿童、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儿童、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