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庄金华与闫国防、赵胜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华,闫国防,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庄金华。委托代理人黄折名、陈浩。被告闫国防。被告赵胜兰。被告王兴文。被告赵作震。被告鹿守刚。被告张雷刚。原告庄金华诉被告闫国防、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闫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华诉称,原告庄金华与被告闫国防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闫国防向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借款60000元,原告庄金华、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国防拒不还款,原告庄金华于2013年12月25日将被告闫国防的借款及利息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闫国防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分别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国防辩称,我以前确实向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借款60000元,原告庄金华替我偿还了这笔钱,我同意把钱还给庄金华,只是我现在手头比较紧张,希望能分期还款。我和原告庄金华协商过,双方同意5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闫国防向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借款60000元,原告庄金华、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国防未偿还借款。2013年5月23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闫国防于2013���6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庄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闫国防未履行该调解协议。2013年12月25日,原告庄金华通过王兆健的账号62×××31替被告闫国防偿还了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借款59900元。庭审中,被告闫国防对原告庄金华替其偿还6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调解书、王兆健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闫国防向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借款60000元,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庄金华、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对被告闫国防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庄金华、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庄金华已替被告闫国防偿还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60000元,有权向被告闫国防追偿,亦有权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分别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金华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告在提供保证时未与被告闫国防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金华60000元;二、被告赵胜兰、王兴文、赵作震、鹿守刚、张雷刚分别在1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闫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