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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冬文与王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文,王美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谢冬文,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祥,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紫水乡。委托代理人谭德铭,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仁义,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冬文诉被告王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冬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王美祥的委托代理人郑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门窗、玻璃等。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2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20000.00元;2.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支付诉讼保全费及担保费2000.00元,共计3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间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从被告处分包工程,故被告所欠款项为工程款。且被告已与攀枝花市攀航钛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攀航钛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材料欠款等由攀航钛公司支付,故原告应向攀航钛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门窗、玻璃等。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东文攀航钛门窗、玻璃款120000.00元,欠款人王美祥,2014.2.20,等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20000.00元;2.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支付诉讼保全费及担保费2000.00元,共计32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款135000.00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费1195.00元,攀枝花汇仁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申请提供担保并收取担保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且被告经质证后并无异议的《欠条》为证。被告就其反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玻璃,被告尚欠货款120000.00元未付属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付清全部货款,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关于原、被告间非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款项为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认定为成立;被告关于原告应向攀航钛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与攀航钛公司达成材料欠款等由攀航钛公司承担的协议,但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取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认定为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0000.00元,所依据的事实已为本院认定为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尽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此为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之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6%的年利率计算及计算的起止日期,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仅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诉前保全申请向攀枝花汇仁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之担保费2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对该笔费用之承担并无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的承担,依法并非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谢冬文货款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谢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0元,减半收取1436.00元,诉讼保全费1195.00元,共计2631.00元,由王美祥承担(此款已由谢冬文垫付,王美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谢冬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