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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付海军与高文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军,高文柏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付海军,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高文柏,男,1971年9月5日出生。原告付海军与被告高文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军与被告高文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军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房山区长阳镇×村建造三层楼房。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每平米230元,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原告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及小型工具,被告负责提供材料。如有其它附属工程,按市场价格协商。后原告依约按期为被告建造了三层楼房一座,总面积504.08平方米。另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为一层老房进行了后墙加固,后墙、东墙抹灰,西墙贴砖,建造化粪池等附属工程。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16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找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了房屋,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结算单总数是119638元,我已给付原告100000元,还差19638元没给,理由是主体楼比原计划高了,另外工程质量有问题,包括门过道贴砖问题,二楼地板砖误差有两公分,防臭地漏给我去掉了,内墙面我要求是光面,原告说都是麻面,三层主体内墙没按我的要求弄成光面,全是麻面,各个房间的门尺寸不一样,有高有低,有宽有窄,搅拌机全是破的。原告在建设过程中浪费灰,打过梁时都打一半多了,没给我潲水,我一朋友去了,问他们怎么没潲水,他们才潲。我现在怀疑我过梁的质量问题,另外整体面积我觉得有出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签定×村三层楼民房建筑;二、承包方式:甲方以清包工每平米230元包给乙方,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一般质量;三、拆房方式:拆到自然地面,不管拆基础,按拆房面积无元;四、乙方负责机械设备及小型工具,工地人员安全和意外伤害;五、工程概况:主体结构四道圈梁、12根构造柱、有悬空大梁、净空随东邻高、外墙西南贴砖、东北抹灰、内墙抹灰、屋内地面贴砖、墙体内墙240、外墙370厚,基础挖到800深,无水电、做砂浆顶面;六、甲方负责:临水临电,浇水,小型工具耗材,材料就近堆放,房土及建筑垃圾由甲方处理,工地设备看管,各种附材,调解四邻关系;七、如有其它附属工程,按市场价格协商;八、付款方式:拆完付清拆房款无元,基础完付20%,墙体完付40%,抹完灰,顶面完付30%,完工后1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2014年2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现已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168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建筑总面积为501平方米;老房后墙抹灰46.41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一层西墙贴砖21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老房东墙抹灰23.8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化粪池一个2000元;老房后墙加固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已就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及协议外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达成一致,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被告所辩主体楼高超出协议约定高度的问题,房屋已于2014年7月建设完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设过程中曾就上述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现被告以房屋超出约定高度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理由欠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曾告知原告墙面应为光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辩房屋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海军工程款二万零四百零八元一角五分。二、驳回原告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付海军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文柏负担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震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