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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有成诉徐学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成,徐学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黄有成,男,63岁。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徐学义,男,33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负责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黄有成诉被告徐学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成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学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学义雇佣司机马某某驾驶豫RD56**-豫R76**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钢厂路段,与黄有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碰撞后黄有成三轮摩托车又与代某某停放的豫R3BC**轿车碰撞,造成黄有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有成负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黄有成伤情经鉴定为九级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马某某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有成医疗费47709.05元,护理费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残疾赔偿金76153.3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3073.35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黄有成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黄有成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黄有成花费医疗费用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黄有成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黄有成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情况;6.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RD56**-豫R76**挂重型半挂车保险情况;8.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黄有成在城镇误工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后期医疗费为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摩托车损失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学义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徐学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被告徐学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时28分,马某某驾驶豫RD56**-豫R76**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钢厂路段,与黄有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碰撞,碰撞后黄有成三轮摩托车又与代某某停放的豫R3BC**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黄有成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有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黄有成于2014年8月13日至10月26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用43945.6元,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746.35元。其伤情于2014年11月15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有成右肩胛骨、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肘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残。同日作出咨询意见:黄有成后期解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学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另查:1.马某某驾驶豫RD56**-豫R76**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徐学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另豫RD56**牵引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2.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收入2526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黄有成因伤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期解除内固定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机构咨询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地显示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址在西峡县城镇规划范围,应视为城镇居民,且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依据以上证据,仅仅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无相关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有成九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黄有成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确认原告黄有成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7709.05元;2.护理费4891元(67元/天×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4.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5.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6.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91336.2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学义雇佣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徐学义作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徐学义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由原告黄有成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徐学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有成91336.21元。二、黄有成原告在获取该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徐学义45000元。三、驳回黄有成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850元,原告黄有成承担2466元,被告徐学义承担4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波审 判 员  朱江伟人民陪审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玉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