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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海洙与崔顺福、莱阳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洙,崔顺福,莱阳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烟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黄海洙(HWANGHAESOO),韩国国籍。委托代理人:林成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顺福(CHOISOONBOK),韩国国籍。被告:莱阳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阳市穴坊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洙诉被告崔顺福、莱阳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成吉、孙春宁、被告善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洙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黄海洙与崔顺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崔顺福将其所有的善财公司股权70%转让给黄海洙。原告依约将定金及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因故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善财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欠款人民币122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黄海洙撤回对芦明来的起诉。黄海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3月26日崔顺福与黄海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3月16日公司转让定金收条、2011年朴锈容出具的支付公司转让定金说明中文及韩文内容及护照复印件;2011年5月18日欠条,注明出借方为黄海洙,借款人芦明来(善财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见证人金某;2011年4月7日、12日韩亚银行电汇凭证三份、2011年4月14日江娇出具收条、2011年4月7日和12日李克武出具的收条二份、2011年4月16日贾兆豹、田京华出具的收条二份;善财公司企业信息工商查询情况、企业十次变更工商查询情况、烟台民兴玻璃有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后办理的工商登记情况。善财公司答辩称,黄海洙主张的债权是由崔顺福转让股权产生的个人债务,与善财公司无关,善财公司也从未有承诺偿还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在黄海洙不能证实善财公司具有明确的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鉴于芦明来表示明确出具欠条承认黄海洙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当依法驳回黄海洙要求善财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善财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1日善财公司与烟台民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往来帐明细表两页;3.中国农业银行莱阳支行出具的对帐单;4.2012年9月22日芦明来出具的说明;5.善财公司工商查询材料。经庭审质证,善财公司对黄海洙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善财公司对黄海洙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黄海洙与芦明来恶意制造的虚假证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定金25万元是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并非欠条中的现金;证据材料系先盖章后签字,可能系芦明来利用职务之便在民兴公司接管企业后出具,同时即便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芦明来个人收钱,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善财公司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确凿的反驳的证据证实,证据2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应依法予以采信。黄海洙对善财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善财公司也实际上认可芦明来系善财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黄海洙对证据2往来帐明细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说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芦明来与民兴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黄海洙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该证据不能反映公司完整的财务状况,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黄海洙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黄海洙主张的相关款项均是以现金直接支付债权人或通过银行转帐给债权人,证据3不能反映上述情况,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善财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对证据3不予采信。黄海洙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材料如果是从芦明来处获得的话,只能说明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芦明来与民兴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芦明来未到庭作证,黄海洙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对证据4不予采信。黄海洙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顺福未答辩及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一、关于黄海洙与崔顺福之间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2011年3月26日,崔顺福与黄海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崔顺福(以下简称甲方)国籍:韩国护照号码:M02858452联系电话:137××××1105乙方:黄海洙(以下简称乙方)国籍:韩国护照号码:M74306480联系电话:137××××8982。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将善财公司股权转让给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善财公司股权70%转让给乙方,转让后,黄海洙持股70%,崔顺福持股30%。第二条资产暂定560万元(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签约后,乙方已于2011年月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定金给甲方指定的账户人民币25万元,在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75万元,乙方借用200万元以内资金作为流动资金,其余款项即人民币302.25万元,于11月30日前以公司资金支付。第三条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四条甲方签订本协议书时,告知乙方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为人民币402.25万元。若股权转让后发现债务名册以外的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时,超过债务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当甲方无法偿还债务时,以甲方的30%的股权进行支付,甲方以人民币157.75万元折公司30%股权相应股权转让给乙方。若超过157.75万元时甲方30%的股权自动转移给乙方。乙方签订本协议时出具相应股权转让协议以作保证。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后的法人代表由乙方担任,由甲方委派一名董事,由乙方委派一名董事长和一名董事。第五条甲方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不再参与经营业务。第六条股权转让后,甲方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技术告知乙方,而乙方应对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取得的相关商业机密承担保密责任。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将相关信息告知第三人,且相关人员在离职或合同解除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业务。第七条其他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崔顺福(签字并加盖手印)乙方:黄海洙(签字并加盖手印)2011年3月26日”。黄海洙称该份股权转让合同未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批。黄海洙提供的证据材料善财公司芦明来出具的公司转让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朴锈容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正大写:贰拾伍万圆正。善财公司及公章芦明来签名2011年3月16日”。朴锈容出具支付公司转让定金说明,载明“我本人接受黄海洙先生安排,于2011年3月26日将2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善财公司,收款人是芦明来,特此说明。朴锈容2011年5月18日”,同时附有韩文译件及朴锈容护照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4月7日,黄海洙通过韩亚银行向苏保丽农行招远市支行帐号62×××15电汇款人民币2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记载:借款。同年4月12日,黄海洙通过韩亚银行向李克武农行穴坊分理处帐号62×××17电汇款人民币1125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记载:转款。同年4月12日,黄海洙通过韩亚银行向江娇农行穴坊分理处帐号62×××16电汇款人民币5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记载:转款。同年4月14日,江娇出具收条:今收到汇入62×××16卡中的款伍拾万元整。同年4月7日,李克武出具收条:今收到黄部长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同年4月11日,李克武出具收条:今收到黄部长付原料款112500元(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注:往卡打款下午15时45分。同年4月16日,贾兆豹出具收条:莱阳市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2011.4.16号以前全部清款13100.00元。同年4月16日,田京华出具收据:今收到善财公司氯化胺货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正。2011年5月18日芦明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黄海洙支付给善财公司股份转让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另有补助金人民币玖拾柒万叁仟元整(973000)总计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整(1223000)。经过双方的商议还款时间为善财公司所属的土地出售或找到其他公司投资的情况下优先还款黄海洙的欠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1223000)整。出借方:黄海洙借款人:芦明来(善财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见证人:金某芦明来签名及善财公司公章金某签名2011年5月18日”。审理中,黄海洙称上述欠条中的补助金97.3万元,即为其应当向崔顺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崔顺福同意而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黄海洙向崔顺福提出解除合同,崔顺福同意解除合同并授权芦明来向黄海洙出具欠条。庭审中,黄海洙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为已支付定金25万元及支付其他款项94.24万元,由于部分款项支付没有收款的凭据,故坚持以出具欠条时对帐金额即2011年5月18日芦明来出具的欠条记载金额122.3万元为准。另,黄海洙主张其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基于履行合同支付的定金及垫付善财公司的债权所形成的返还请求权。善财公司收到黄海洙支付债权人的款项获得相应的利益,故系返还第一责任人;崔顺福作为善财公司的股东过渡操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恶意将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应与善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主张,黄海洙是按照善财公司芦明来的要求支付诉争款项,包括定金和补助金,而芦明来与崔顺福系夫妻关系。善财公司亦认可芦明来与崔顺福系夫妻关系。审理中,黄海洙要求撤回了对芦明来的起诉。二、善财公司变更登记的有关事实善财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7日,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姜俊浩。2006年3月15日,善财公司将公司登记机关由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3月26日,善财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负责人李东宰变更为负责人崔顺福,同日变更股东将投资方由李东宰变更为崔顺福。2009年4月20日,善财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崔顺福变更为芦明来。2011年4月19日,善财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芦明来变更为黄海洙。2011年5月17日,善财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黄海洙变更为芦明来。2011年5月30日,善财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芦明来变更为赵忠民;同日变更股东出资情况为外方崔顺福出资9万美元,烟台民兴公司有限公司出资21万美元;同日变更股东投资人由投资者崔顺福出资比例100%变更为投资者崔顺福(护照号YP0645374)出资所占比例30%,投资者烟台民兴公司有限公司出资所占比例70%。2011年9月8日,善财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赵忠民变更为姜俊浩。三、善财公司70%股权转让给民兴公司的有关事实2011年5月21日,善财公司与民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莱阳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乙方:烟台民兴公司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将善财公司股权转让给民兴公司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善财公司股权70%(股权构成:接收甲方债务35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持股70%,甲方持股30%(善财公司资产总额500.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第二条股权转让前,双方清点固定资产、库存商品等资产列出明细清单,双方签字确认作为转让合同附件,股权转让后,善财公司应收款、应付款以双方认可的明细清单为依据,由新成立的公司负责兑付,在清单没有的应付款,由甲方个人自行承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股权转让后的法人代表由乙方担任或乙方指定人担任,签约后,甲方以文字的形式委任乙方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一切经营业务(包括财务印鉴等),在双方签约后,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停止公司一切经营业务(生产除外),由中介机构审计后,开始运营。第三条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一切手续,超出30个工作日,视为违约。第四条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5.00万元;乙方违约,赔偿甲方经济损失55.00万元。第五条其他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莱阳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芦明来签名并加盖手印2011年5月23日乙方:烟台民兴公司有限公司赵忠民签名2011年5月21日。2011年5月23日,崔顺福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民兴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善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存档于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以此份合同进行了相关审批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5月21日,芦明来为善财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往来对帐表》上注明:以上为高息借款本金由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由我个人承担,若出现新的欠款均与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负责。同年5月23日,芦明来在《往来对帐表》上注明:以上应付帐明细属实,如果出现新欠款均与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该证据质证时,黄海洙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12年9月22日,芦明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11年5月18日出具给黄海洙(1223000.00)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正的欠条是我个人债务与善财公司没有关系。特此说明。”该证据质证时,黄海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黄海洙与被告崔顺福均为韩国籍,善财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原、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涉外商事纠纷。由于善财公司系在我国登记的中外合资有限公司,且所转让善财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黄海洙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关于黄海洙与崔顺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2011年3月26日,黄海洙与崔顺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黄海洙与崔顺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当提交审查批准机关审批而未审批的事实,黄海洙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之规定,黄海洙与崔顺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未按照规定审批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三、关于黄海洙主张要求崔顺福、善财公司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问题审理中,黄海洙与善财公司均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崔顺福与芦明来系夫妻关系,而2011年5月之前崔顺福为善财公司唯一股东。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人为崔顺福,而实际是由芦明来收到定金为其出具收条,黄海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芦明来收取黄海洙股权转让定金的行为应当是基于与崔顺福的夫妻身份关系,而非其作为善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黄海洙支付的其他款项97.3万元,根据其主张亦是基于履行其与崔顺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按照崔顺福的要求直接支付给善财公司的债权人,该笔款项的性质仍应认定为黄海洙向崔顺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崔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案中黄海洙主张其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22.3万元,包括芦明来收到的股权转让定金25万元及向善财公司债权人偿付欠款97.3万元这一事实应予认定。黄海洙主张在善财公司争议的70%股权实际已经转移他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与崔顺福口头协商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对此黄海洙虽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崔顺福与芦明来的身份关系,从黄海洙提供的由芦明来出具的欠条可以推定崔顺福与黄海洙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成立,并且芦明来代表崔顺福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解除合同后应当偿还的款项为12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黄海洙要求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崔顺福返还已支付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黄海洙在本案中要求善财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是善财公司收取了股权转让定金及其向善财公司的债权人偿付了欠款,芦明来作为善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出具欠条,善财公司作为受益人在崔顺福与黄海洙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当负有向黄海洙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出让方崔顺福和受让方黄海洙。芦明来虽作为善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3月16日收条上加盖公章,但该行为并不能改变黄海洙支付股权转让定金的性质,芦明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崔顺福接收股权转让定金,而不是履行善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黄海洙向善财公司的债权人苏保丽等人偿付的款项,其认可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崔顺福同意并确认后向苏保丽等人进行支付,用于偿付善财公司的对外债务,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款按照崔顺福的意愿如何使用,并不影响黄海洙向崔顺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性质。在各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要求芦明来或善财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黄海洙主张善财公司是涉案款项的直接受益人,因而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次,芦明来出具的2011年5月18日欠条,黄海洙认可所涉款项122.3万元就是黄海洙向崔顺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在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芦明来经崔顺福授权为黄海洙出具的欠条。欠条主文“今黄海洙支付给善财公司股份转让定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另有补助金人民币玖拾柒万叁仟元整(973,000,00)总计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整(1,223,000,00)。经过双方的商议还款时间为善财公司所属的土地出售或找到其他公司投资的情况下优先还款黄海洙的欠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元(1,223,000,00)整”记载内容没有体现出善财公司替崔顺福偿还其股东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在该欠条的落款部分“出借方:黄海洙借款人:芦明来(善财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见证人:金某芦明来签名及善财公司公章金某签名2011年5月18日”记载的内容,亦不能体现善财公司成为涉案款项的债务人。故善财公司没有向黄海洙返还欠条记载款项的义务。综上,黄海洙要求善财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海洙在本案中主张崔顺福作为善财公司股东过度操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恶意将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其应与善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的规定。而本案诉争款项的返还责任主体为善财公司的股东崔顺福,即争议款项为崔顺福的个人债务。黄海洙在本案中主张崔顺福作为善财公司股东过度操纵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恶意将个人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应与善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黄海洙撤回对芦明来的起诉,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黄海洙与崔顺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黄海洙支付了部分合同对价,双方在股权转让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崔顺福作为出让股权一方应当向黄海洙返还其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对价,黄海洙在本案中要求善财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黄海洙已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22.3万元;驳回黄海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顺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7元,由被告崔顺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黄海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崔顺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莱阳善财有机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