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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大鹏与谢勇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大鹏,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88-2号原告杜大鹏,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勇,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苏常文,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杜大鹏与被告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谢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已由银川市兴庆区搬至银川市金凤区,其经常居住地应在银川市金凤区,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均证实被告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虽被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22日与案外人董文珍针对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居住该房屋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一年,故不能认定银川市金凤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因此,被告的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驳回被告谢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