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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于余自贵与陈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自贵,陈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18号原告余自贵,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湘益,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军杰,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余自贵与被告陈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自贵诉称:1、2012年7月18日,原告余自贵与被告陈军杰签订《借证协议》,原告用本人常德市金钻广场门面房产为被告陈军杰在银行的150万元借款作担保,被告承诺一年内给付原告27万元做回报。2012年10月,被告付给原告7万元,其余20万元,被告未付。2、被告陈军杰欠杨虹和李莉借款,被告为偿还两人的债务向原告借款还债,原告分别在2013年4月7日、2014年6月28日为被告偿还50万元和10万元,原告共代被告偿还了60万元债务。对两项欠款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80万元借条。3、被告陈军杰将位于芙蓉盛世的房屋转给原告余自贵,因被告在外欠债较多,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花费9万元,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将该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18300元、执行费500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该款,均由原告负担。该房屋过户时应由被告支付税款55572元,以上四项小计168872元。故被告共欠原告欠款96887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军杰偿还原告欠款968872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0万元的事实;4、借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愿付原告27万元,但被告仅付7万元,余款20万元未付的事实;5、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指定向第三方履行的事实;6、税收缴款书及不动产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房产过户应由被告承担而该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7、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办理转户、进行诉讼的相关费用;8、《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第三方履行债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查明,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5、8。原告所举证据6、7因与本案没有关联,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7月18日,原告余自贵与被告陈军杰签订《借证协议》,原告用本人常德市金钻广场门面房产为被告陈军杰在银行的150万元借款作担保,被告承诺一年内给付原告27万元做回报。2012年10月,被告付给原告7万元,其余20万元,被告未付。二、被告陈军杰欠杨虹和李莉借款,被告为偿还两人的债务向原告借款还债,原告分别在2013年4月7日、2014年6月28日为被告偿还50万元和10万元,原告共代被告偿还了60万元债务。对上述两项欠款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80万元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余自贵为被告陈军杰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承诺给付报酬,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在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报酬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80万元的借条中包括了约定的20万元报酬,由此,该20万元已经形成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偿还债务6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之后,拒不偿还借款,对此纠纷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168872元,因系原、被告之间另外的案件在诉讼、执行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自贵借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余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9元,由原告余自贵负担1689元、被告陈军杰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