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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宝巧、孔庆花与姜兆平、王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197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进。上诉人姜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姜某某、王某某亦系夫妻关系。2011年年底,陈某某、孔某某与姜某某、王某某合伙购买徐工塔吊一台,价款110000元,双方各出资55000元,同时姜某某、王某某向陈某某、孔某某借款15000元。2012年5月31日,双方补签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孔某某与姜某某、王某某合伙买徐工40塔吊一台,总计110000元,共同买,共同受益。并由姜某某、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给陈某某、孔某某,收到陈某某、孔某某购买资金70000元。2012年4月20日,王某某与句容市新力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王某某将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委托该公司使用,王某某每年交纳相应的委托管理费,具体数额每年度另外通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年5月1日,王某某与新力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王某某将QTZ40型塔机一台高度30米、臂长42米出租该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赁费125元/天。王某某另行支付该公司保管费��堆放费每月1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3年9月15日,王某某与新力公司结算,塔吊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共计475天,125元/天,合计59375元,扣除五项其他费用15378元,剩余43997元,由新力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9月10日、2013年7月26日,王某某先后两次各支付新力公司塔机管理费3000元。2014年9月17日,王某某支付新力公司塔机堆放保管费用13000元。现塔吊已报废,堆放在新力公司院内。2012年8月15日,陈某某与姜某某再次签订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出资50000元计100000元购买云龙40塔吊一台,出租新力公司,由姜某某管理,共同受益。当日,陈某某支付姜某某50000元,并由姜某某出具收条。姜某某收款后未能购买云龙40塔吊。另查明,双方在合伙期间无其他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2014年7月29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姜某某、王某某返还陈某某��孔某某借款、合伙受益、塔吊残值合计56000元;返还陈某某、孔某某出资50000元。审理中,陈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孔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陈某某、孔某某与王某某同意报废塔吊由双方共同出卖,所得价款双方平分。认定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孔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协议、收条、姜某某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塔吊租赁协议、委托协议书、塔吊使用结算清单、收据以及到庭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伙协议及双方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姜某某、王某某向陈某某、孔某某借款15000元,未能返还,现依法应当予以返还。2012年8月15日,陈某某与姜某某签订合伙协议,陈某某给付姜某某50000元,但姜某某未能购买塔吊,该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事实上亦终止了该合伙��议。故姜某某、王某某应当将此款返还陈某某、孔某某。2012年5月31日,双方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共同买、共同受益,双方未约定受益比例,应依法推定受益比例双方各占一半。双方共同购买的徐工40塔吊,出租给新力公司使用,所得租金43997元,扣除塔机管理费6000元、塔机堆放保管费13000元,剩余24997元,此款为经营的利润,由双方平分,陈某某、孔某某应得12498.50元。综上,姜某某、王某某应当返还陈某某、孔某某借款15000元、出资50000元、给付经营期间的利润12498.5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给付47498.50元。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塔吊已报废,故双方的合伙协议自然终止。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后亦未能协商一致。审理中,陈某某、孔某某与王某某均同意将报废塔吊共同出卖后价款平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姜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孔某某借款15000元、出资款50000元、经营期间利润12498.5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应给付陈某某、孔某某47498.50元。二、姜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将报废的QTZ40型塔机一台出卖,所得价款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姜某某、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姜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王某某全部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王某某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分居两地,本案涉及到的款项不是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而是王某某个人经营中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塔吊买回后,王某某自行与其弟王进所在的新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均是王某某一人所为,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付给陈某某的30000元,也是王某某单方所为,上诉人也不��情。现在塔吊在王某某手中,上诉人也根本不清楚情况。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王某某目前还是夫妻关系,对于他们夫妻方与陈某某方合伙经营塔吊,产生的风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付给陈某某的30000元,是上诉人亲手交给陈某某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王某某给付陈某某、孔某某47498.5元,其中上诉人应给付23799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姜某某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系合伙纠纷,姜某某、王某某与陈某某、孔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姜��某参与了合伙协议的签订及塔吊的选购等,故姜某某对合伙事项明知且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合伙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基于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非适用《婚姻法》中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 晶 搜索“”